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26號
原 告 林忠銘
當事人間因容忍修繕房屋事件(被告吳佩甄),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
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預估修繕費用
額為何?如逾期未查報,本件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以165萬元核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