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16號
原 告 梁榮海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被 告 莊瓊茹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495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二張(即票據號
碼WR0000000、WR0000000),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司票字第4952號本
票執行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聲明部分,均係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
均係為達成此利益,即係以票據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