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00號
原 告 蔡桂蘭
蔡國成
蔡庚生
蔡蒼生
被 告 皇帝龍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 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72條第 1項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塗銷被告就原告蔡蒼生、蔡庚生 、蔡桂蘭所共有如附表土地部分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原告蔡國成所有如附表建物部分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萬元(計算式詳附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梧棲區 梧棲 43 蔡蒼生 1/4 蔡庚生 1/2 蔡桂蘭 1/4 2 臺中市 梧棲區 梧棲 45 蔡蒼生 1/4 蔡庚生 1/2 蔡桂蘭 1/4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78 同土地標示編號1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蔡國成 1/1 附件:
㈠本件聲明之標的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定其價額。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50萬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編號1號之價額為1,004萬6,400元【計算式:18,400元/平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現值)×54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046,400元】;系爭土地編號2之價額為404萬8,000元【計算式:18,400元/平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現值)×22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048,000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8萬9,100元。故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1438萬3,500元(計算式:10,046,400+4,048,000+289,100=14,383,500),多於擔保債權額,故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