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971號
TCDV,110,補,1971,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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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71號
原 告 陳武助
陳國森
陳瑞勝
陳金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陳吉發
陳吉成
錦雄
陳光壁
陳壹生
廖健雯
盧金珠

許惠渝
許惠跚

王裕民
陳佩璇
詹富智
莊碧玲
廖辛鈞
許素菱
謝泓嘉
劉容如
許淑卿
李宜徽
詹惠朱
許家福
蔡昇峰
鄭畯豪
曾鈺雅
陳有成
李岳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萬0,21
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萬9,000元/平方公尺×面積369
.54平方公尺×原告四人應有部分共54分之9=1,17萬0,2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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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