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29號
原 告 顏朝陽
顏朝龍
顏佑峰
顏佑耿
顏綉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顏李玉霞
顏騰芳
顏榮豊
顏勝雄
顏聖憲
顏聖霖
顏聖穎
顏振宇
顏雲龍
顏佑蓁
顏雲曉
顏雲鵬
顏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並補正被告顏江林之繼承人之住(居)所,逾期未繳或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被告顏江林之繼承人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承登記,並請求予以分 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5萬8,9 38元【計算式:第1622地號土地面積99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均為16,9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繼分合計8/20+第1623 地號土地面積68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6,900元/平 方公尺×原告應繼分合計30/80=1,105萬8,93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328元;又原告 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顏江林之繼承人」未記載被告之住 (居)所地址,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顏江林之繼承人 」為何人,亦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原告 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