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85號
原 告 邱幼汝
被 告 張鉅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實際付款人,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車籍
移轉予原告,則參酌原告起訴狀後附即時轉帳明細表截圖,堪認
原告就系爭機車起訴時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萬1400元(
計算式:5萬元+3萬1400元=8萬1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萬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