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20號
TCDV,110,聲再,20,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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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廖祿忠
廖祿通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
(改制前原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另 同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 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乃 指須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聲請再審,除應表明再審理由外 ,另應表明合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證據,否則其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得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 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8日為第二審確定 判決。該確定判決送達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後,再 審聲請人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於109年7月28日及8月4日提 出「民事訴提審判意見狀」及「民事補正狀(內附「民事提 再審判定意見狀」)」表示提起再審之訴之旨,且未就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一節為釋明。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 定(莊股)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再審聲請



人繼又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莊股)聲請再審 。因所為聲請再審之日期仍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為本院以 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發股)駁回之。再審聲請人又 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發股)聲請再審,再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旋又再次聲請再審, 而於110年8月31日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駁回等情 ,有歷審裁判清單在卷可憑。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3日收 受裁定後,再於110年9月14日為本件再審聲請,尚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再審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書狀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 號裁定(齊股)聲請再審。核其再審書狀所載內容,仍係陳 稱過往施作港尾溪堤岸時之測量資料與地籍線不一致,並非 原地籍線等語,實係指摘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內容不當,及泛引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核非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裁定(齊股)有何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 表明有何符合其所提出之再審事由之情。是本件再審聲請,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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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