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道明
訴訟代理人 胡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 亦有明文。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再按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宗;當事人、訴訟代理 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61條本文、第242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 定。是參加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得敘明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3號事件於民國110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負責人洪富揚當庭經法官提示 聲請人108年4月30日所製作之執行筆錄時,回答其從未看過 相關證明文件,而該筆錄上之簽名亦非其所親簽,明顯指摘
該筆錄之製作公務員有偽造文書情事,事涉聲請人機關威信 ,有詳細調查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及 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參加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 ,其聲請交付該事件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 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同期日 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因當日開庭並未錄影,無錄影內容可供 交付,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