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356號
TCDV,110,聲,356,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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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閻建國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侯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決( 下稱322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除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57之10地號土地) 上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57-10⑴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雞寮及同段377地號土地(下稱377地號土地,與 357之1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7⑴部 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377⑵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 之農舍(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刻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 1271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實施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業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防止危害伊合法使用並居住於農場之權利, 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 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 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 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 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 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 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
㈠相對人執322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請求 拆除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及命聲請人將系爭土地全部 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於系 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對3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審理,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07 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下稱52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關於拆 除系爭地上物與返還系爭土地之上訴,於108年2月11日確定 (下稱前訴訟)。本院乃為終局執行,並定於110年12月17 日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聲請人即於同 年10月25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2792號事件(下稱2792號事件)受理等情,固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前訴訟事件及2792號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
㈡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為之。相對人於前訴 訟係以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聲請人違反兩造於10 3年10月21日簽訂之「輔導會福壽山農場與農墾員遺眷閻建 國使用借貸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將 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楊景堯使用,其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為 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相對人(相對人另請求聲請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無涉本件停止執行之判斷 ,於茲不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3225號判決、521號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而細究聲請人於2792號事件所主張: 伊為訴外人即相對人農場場員閻體敬之遺眷及繼承人,依法 有受相對人照顧、安置與繼續耕作閻體敬自相對人處取得之 系爭土地之權利,故伊自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相對人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既 耕作業要點(下稱既耕作業要點)要求與伊締結系爭契約,



並以伊不自任耕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誤解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前訴訟認定事實不當;且伊與楊景堯 係通謀虛偽簽立農地合作契約書,欠缺移轉系爭土地使用權 或共同耕作之真意,伊亦未違反既耕作業要點或系爭契約所 定禁止轉讓或授與他人使用權之規定。故相對人就前訴訟之 請求權自始不存在,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拒絕給付等 語,有2792號事件卷附起訴狀可考,核非屬前訴訟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已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 合。
㈢再者,系爭地上物皆為鐵皮搭建,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照 片即明,酌以521號判決亦認定系爭地上物無拆遷不易情事 (見該判決第6頁),可徵系爭地上物之搭建或拆除應非難 事,尚不足謂將之拆除後,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聲請人雖主張若不停止執行,將危害其合法使用並居住於農 場之權利云云。然徒憑此不足推謂不能使用或居住於系爭地 上物乙事,究將對聲請人造成何種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且 前訴訟第二審法院依聲請人於前訴訟第一審10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時自承其係在系爭土地耕作,休息時會回南投縣○○ 鎮○○路0段00號居住,並請求法院將訴訟文書送達南投埔里 鎮住處等情,認聲請人實際居住處所係在上開南投埔里住處 ,並非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此觀521號判決即明(見該判決 第6頁),且據本院核閱前訴訟事件案卷無誤,益顯聲請人 尚不因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即陷於流離。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㈣又衡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早於108年2月11日即告確定 ,且本院於107年9月4日即對聲請人發自動履行命令,該執 行命令業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系爭執行事件 卷附執行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果聲請人認本件確存有 得消滅或妨礙相對人前訴訟請求之事由,實無不能及為權利 主張之理。乃聲請人竟俟前訴訟確定超逾2年6個月後,始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如遽准予停止執行 ,恐將拖延系爭執行程序,致相對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㈤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 聲請人前以其提起2792號事件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甫於 110年11月12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裁定案卷查核屬實 。則聲請人仍於同年月18日執相同事由再次聲請停止執行, 尤屬不能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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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