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徐莉鳳
相 對 人 顏慈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9,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65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26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6549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 10年度司執字第126549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110年度訴字第1926號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另有執行處函可參。本院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又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95,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 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99,000元為適當(計算式:995000× 6%×(3+4/12)=199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