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陳宏德
相 對 人 任鳳儀即富佳金融顧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1,667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1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 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150號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2538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 行卷宗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 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 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 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 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 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 3年4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
1,667元為適當(550,000元5%(3+4/12)=91,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