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胡舒敏
相 對 人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9 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 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訂約時,相對人之業務 人員宣稱 契約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僅是簽 有新約形式 ,正常不會有糾紛,相對人執行事務之地點在 臺中市,且於抗告人聲請之調解亦有到場,請求本件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上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 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如兩造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原告應向合意之法院起 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
三、經查:兩造所簽訂萬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契約書第16條約定: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受其拘束及解釋,並指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3-24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所生 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事實,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又相對人於抗告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時, 有出席到場陳述意見,此本為相對人之權利,尚難以其到場
逕認相對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且其到場僅是陳述 意見,而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無擬制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且本件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訴訟,其 訴訟管轄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兩造 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依職權裁 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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