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40號
TCDV,110,簡上,40,2021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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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賴文記

法定代理人 賴委志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上訴人 賴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下稱系爭303之3土地)、同段 303之8地號土地(面積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下 稱系爭303之8土地),自民國56年間起有與被上訴人成立臺 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龍竹字第17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 系爭耕地租約),然被上訴人有未付地租達2年及未自任耕 作之情事,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並請求 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塗銷登記 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1頁)。(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 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故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於本院, 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不予贅列。)
二、按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存在於租賃土地上,故土地若為多數人 共有時,該耕地租約之效力對全體土地共有人具不可分性, 自應及於全部土地共有人,亦即,耕地租約之成立生效與效 力之消滅,於土地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不可能存在部分 共有人有效、部分共有人無效之情事。故對於提起確認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全體共有人應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 事人始為適格。倘若土地共有人擬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 存在之訴訟,而其他土地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之情形者,法 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所規定裁定命為追加原告之 程序處理之。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在耕地 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



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 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
三、經查,系爭303之3土地及303之8土地均於96年1月22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給賴明耀,有土地查 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68、69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耕 地租約之效力,自亦應及於賴明耀。而依上開所述,就系爭 303之3及303之8等2筆土地所提起之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租 賃關係無效之訴訟,應以上訴人及賴明耀共同為原告,其原 告之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並未列賴明耀為 原告,原審審理時,上訴人雖一度追加賴明耀為原告,惟隨 後又撤回追加,原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處理,原審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就系爭303之3及303之8等 2筆土地部分之起訴,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誤。四、另查,系爭303之3及303之8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賴明耀係本 件被上訴人之子,於原審時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 賴明耀本應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乙節,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 賴炳榮於原審顯未經合法有效代理,原審逕為判決,實有未 洽。
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未列共有人賴明耀為原告,賴明耀第一 審之審級利益顯然被剝奪,賴炳榮復有未經合法有效代理之 瑕疵,是本件宜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沙鹿簡易庭更為審理, 以維持當事人審級之利益。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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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