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張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張伯琦
被 上訴人 矯豪倫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
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故 意,於99年7月13日17時許,先由詐欺集團內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員持訴外人李建勳申設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並假 冒刑事警察局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向 上訴人佯稱:「可能已經變成涉嫌洗錢人頭戶」等語,再由 被上訴人假冒書記官將由不詳人士事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交付予上訴人,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48萬元(下稱系爭48萬元款 項)予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欲將系爭48萬元款項交付自稱「金管會 委員王文功」之人,然上訴人所面對者乃詐騙集團,詐騙集 團中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被上訴人以何身分出面 受領系爭48萬元款項,實非本件重點,上訴人確實交付系爭 48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有無將系爭48萬 元款項交付他人,上訴人無從知悉,且此僅為被上訴人與「 阿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共同行為分擔,不影響兩造間就 系爭48萬元款項成立不當得利。況「阿牛」是否真有其人, 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7萬6,000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矯克新連帶給付48萬元及自99年7月13日起之利息,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之利 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已於本院撤回對矯克新 之上訴,並僅就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之 敗訴部分其中之47萬6,000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之利息部 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及撤回上訴部分均告確定;被上 訴人亦未上訴,就其敗訴部分亦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48萬元款項後,即將系 爭48萬元款項交付綽號「阿牛」之人,「阿牛」僅給付被上 訴人4,000元之報酬,上訴人所受利益為4,000元,被上訴人 僅需就其所受利益4,000元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而非以上 訴人所受損害額48萬元為準。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即知悉 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卻遲於109年10月19日始聲請發支付命 令,已逾10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 上訴人主張因侵權行為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元,及自109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 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6,000元,及自104年1 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82年8月29日出生)加入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3日17時許 ,先由詐欺集團內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持李建勳申設之行動 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假冒刑事警察局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身分,向上訴人佯稱「可能已經變成涉嫌洗錢 人頭戶」等語,再由被上訴人假冒書記官將由不詳人士事先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各1張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付4 8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於99年7月 13日知悉收受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具有識別能力,其父矯克新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三)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32692號),被上訴人、矯克新於109年11月11日收受該 支付命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課予惡意 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規定,民法第18 2條第2項附加利息,亦為利息,自亦有前述短期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月13日,遭被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致交付系爭48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而被上訴人當時即知悉其收受系爭48萬元款項無法律上原 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堪信真實。 而上訴人雖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欲將系爭48萬元款項交 付「金管會委員王文功」,然上訴人交款對象應為詐欺集團 成員,被上訴人既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基於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行為分擔,由被上訴人出面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48萬元 款項,上訴人自係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僅為 代收款項之人,應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系爭48萬元款項 ,而受有利益48萬元。則被上訴人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仍收 取系爭48萬元款項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將受領系爭48萬元款項,與自99年7 月1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之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因利息部 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是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 8萬元,及自109年10月19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回推5年, 即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固抗辯其已將系爭48萬元款項交付綽號「阿牛」之 人,被上訴人僅獲得報酬4,000元云云。然卷內除被上訴人 之陳述外,並未見有被上訴人確已交付款項予他人之相關資 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為憑,難認為真。況
且,縱被上訴人事後將系爭48萬元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而僅從中獲分配4,000元報酬,亦僅係被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內部關係,不能以此主張僅受有利益4,000元 ,或所受利益不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從憑取。(四)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云云。惟上訴人 係於99年7月13日交付系爭48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而依民 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是上訴人於109年10 月19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其不當得利請求權15年時效尚未 完成。另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應為5年,已說明如上。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為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上訴人於109年10 月19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即因而中斷,上訴人請求自該 日回推5年即自104年10月20日起計之利息,此部分上訴人之 利息請求權時效亦未完成。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不可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除 原審已判決確定之4,000元本息外,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47萬6,000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尚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