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曾琳榛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顯訓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範明確。上訴人起訴時,係以不當 得利、合夥契約或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上訴後,僅主 張以合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 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本件訴訟之請 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廖運進、廖景釧、顏清山、黃孟竑、李德林、 汪國源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共同出資並簽立合夥契約書,共 同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 及同區三和段20、22之2地號土地,並共推李德林與被上訴 人登記持分各1/2。其後,上開土地中之上楓段1484地號土 地,分割為1484、1484之1、1484之2地號土地,1484之2地 號土地再分割出1484之3地號土地(約20坪);上楓段1489 號地號土地則分割出1489之5、1489之7、1489之8、1489之1 2地號土地。又廖運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確認 廖運進與兩造及李德林、黃孟竑、汪國源、廖景釧、顏清山 等8人間,就該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合夥之合夥事業關係,自1 06年2月2日起不存在,則合夥人僅剩兩造及李德林、黃孟竑
、汪國源、廖景釧、顏清山(下稱系爭合夥)。二、嗣107年7月27日7名股東中有5名股東同意限價授權李德林與 被上訴人代表系爭合夥於107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黃相博簽 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上楓段1484之 3、1489之5、1489之7、1489之8、1489之12地號等5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賴東聘,為供上楓段1474地 號土地通行使用,而被上訴人實際出售系爭土地予賴東聘之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卻向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 合夥人謊稱僅以255萬6,000元出售,進而委託訴外人康世爵 代理被上訴人取得差額104萬4,000元。雖前開售價360萬元 已超出所授權之限價,然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準用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所得利益仍應歸於合夥全體,是依上訴人 之投資比例計算,上訴人因此受有22萬9,074元之損失。況 所謂吃紅紅包亦係被上訴人違背所有合夥人之委託,私下向 買方所收取,已不法侵害全體合夥人之權利,或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全體合夥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對全體合夥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上訴人爰依合夥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萬9,074元等語。參、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及李德林代表系爭合夥出售系爭土地所簽立之系爭 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買賣價金為255萬6,000元,非為 上訴人主張之360萬元。而買方賴東聘所購買上楓段1474地 號土地為裡地,對外無道路可資通行,欲建築房屋使用自須 有對外之水、電及瓦斯等管路,管路則須通行鄰地,自須鄰 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及協議書,故賴東聘與康世爵協議 由其協助處理通行道路範圍所裝設台電、天然瓦斯、自來水 、有線電視公共管線,康世爵並與眾多地主洽簽同意書及協 議書,此勞務對價即為系爭差額。是系爭差額係賴東聘要給 予處理路權之人即康世爵,並非給予土地之出賣人即系爭合 夥,此從康世爵於原審109年9月29日之證詞及賴東聘、李德 林於原審110年1月5日之證詞亦可知悉。
二、又被上訴人與康世爵、黃相博僅有討論到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從未討論過任何處理路權之事情,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之 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合夥係單純出售土地產權,被上訴人不 懂也無從處理複雜之路權問題,自無可能討論路權幫忙處理 路權之事,且系爭差額係由黃相博請康世爵前去向賴東聘收 取,非被上訴人請康世爵去收取。再者,被上訴人與康世爵 並無交情及利益關係,故康世爵事前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如 何分配系爭差額,被上訴人事後亦無獲取分毫,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更無所謂違反合夥契約或委任契約及侵吞款項之情 形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確實客觀之證據以 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屬實。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合夥 契約或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9,0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 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074元 ,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李德林、黃孟紘、廖運進、汪國源、廖 景釧、顏清山等8人,前於102年間共同出資並簽立系爭契約 ,共同購買上楓段1484、1489號地號土地、臺中市大雅區三 和段20及22之2等土地。上訴人出資比例為1857/10000、被 上訴人出資比例為1179/10000,並約定登記在李德林及被上 訴人名下持分各1/2,且於102年5月20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陳勇仁事務所做成公證書。
二、關於系爭合夥財產: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路地。 ㈡上楓段1484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1484、1484之1、1484之2 地號土地。
㈢上楓段1489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1489之5、1489之7、1489 之8、1489之12地號土地,且此四筆地係做路地使用。 ㈣107年11月19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上楓段1484之3 地號土地(約20坪)係從同段1484之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上楓段1484之3地號土地亦係作為路地使用。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李德林、黃孟紘、汪國源等5人於106年 2月間,承擔代廖運進貸款繳納責任,由此5人「平均(各1/ 5)分配」廖運進的利潤分配比例【1686/10000】。故自106 年3月起,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之損益分配比例變更為: ㈠上訴人【1857/10000+337.2/10000】。 ㈡被上訴人【1179/10000+337.2/10000】。 ㈢李德林【1044/10000+337.2/10000】。 ㈣黃孟紘【1283/10000+337.2/10000】。 ㈤汪國源【1225/10000+337.2/10000】。 ㈥顏清山1026/10000。
㈦廖景釧700/10000。
四、上楓段1484之1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23日與訴外人臺中市○ ○○○○○○○段0000○0地號土地。
五、兩造合夥之土地,經分割成數筆土地出售,嗣廖運進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確認廖運進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李德林、黃孟紘、汪國源、廖景釧、顏清山等8人 間,就該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合夥事業關係,自106年2月2 日起不存在,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時,僅 剩該判決附表所示土地。
六、李德林與被上訴人及黃相搏約定於107年11月19日,在黃相 博之辦公室一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之持份出賣 予買方賴東聘,黃相博為買方賴東聘之代理人,當日經買方 代理人黃相博、賣方其中一人李德林及見證人簽名後,隔一 二天賣方另一人即被上訴人方在系爭買賣契約賣方欄位簽名 。
七、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以面額140萬元、115萬6,000元支票 給付予李德林簽收後存入合夥人共同帳戶並提示兌現(見原 審卷第123-125頁)。
八、買方購買系爭土地,是要作為供上楓段1474地號土地通行使 用。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賴東聘之價金為360 萬元,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稱僅以255萬6,000 元售出,不當取得系爭差額,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合夥契約 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7-41頁、第133-141頁),惟已據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以360萬元售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差額之事實先負證明責 任,上訴人如不能舉證其主張屬實,其請求自無從准許。二、李德林及被上訴人代表系爭合夥與賴東聘就系爭土地所簽訂 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總價款:本約土地雙方議定 每坪為新台幣【(a)每坪新台幣陸萬貳元正(此乃含工程 受益費)(b)每坪新台幣捌萬元正】,即總價款為新臺幣 【貳伍拾伍萬陸仟】元整。」,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7頁),參以證人李德林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稱:黃相博找我談要買地要開五米路,是我們股東所有的土 地,所以我召集股東出來協議,有開個價錢,黃相博出價是 路地一坪7萬2,000元,股東開會授權交給我處理,股東決議 平地是一坪5萬8,000元,路地是一坪7萬2,000元。系爭土地 是路地。我和黃相博最後議定的價格是平地6萬2,000元,路 地8萬元,所以系爭土地議定總價為255萬6,000元。簽約當 天有約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很晚才到,所以我和黃相博及 汪國源、黃孟紘就先簽,當天被上訴人很晚到所以沒有簽契 約,被上訴人何時簽署,我不清楚。股東內部都知道系爭土 地的買賣總價如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金額,我有跟股東報告 。當時買方並未要求我們必須負責處理水電瓦斯或其他打點 的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478、479頁),核與證人黃相博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李德林談的價金是225萬6,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10、442頁),大致相符,並有記載路地每坪 7萬2,000元,148之2地號視承購戶所須坪數,單價每坪5萬8 ,000元,授權李德林、被上訴人處理協議之系爭合夥107年7 月27日第14次股東會會議紀錄、108年6月28日第18次股東會 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1、379頁),堪認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225萬6,000元,洵非無據。三、雖證人黃相博於原審初次作證時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付了36 0萬元,賣方股東怎麼衝,跟買方沒有關係,也可以說250幾 萬,見仁見智,這是事情的原貌,買方不介入,我們的帳是 36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及證人賴東聘於原審初次 作證時證稱:系爭土地買方實際支付360萬元,扣除面額255 萬6,000元支票,剩餘104萬4,000元現金即系爭差額,我是 以現金支付予被告找來之康世爵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 頁)。然稽之證人康世爵於109年9月29日在原審證稱系爭差 額中之10萬元是黃相博要給我幫忙處理上楓段1474地號土地 的吃紅,94萬4,000元是讓賴東聘就1474土地的建設無虞, 包含蓋房子、台電、自來水、瓦斯、有線電視的公共管線等 事情,不是系爭土地的對價等語(見原審卷第307至308頁) ,與證人黃相博於110年1月5日證稱:原本價金是225萬6,00 0元,因為被上訴人有付出一些辛苦,所以私底下給他多一 點,他就會協助我們。被上訴人與康世爵就額外的費用是一 起和我談好後,再由證人賴東聘和被上訴人及康世爵洽談, 額外的費用主要是為了讓被上訴人不要反對我們購買土地, 當時也有提到將來如果有電力、自來水、瓦斯等管線埋設障 礙也會幫我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41-442頁);及證人 賴東聘於110年1月5日證稱:賣方跟我們說這個價錢,被上
訴人跟我說360萬元的價錢。255萬6,000元是過戶簽約金, 有100多萬是紅包的費用,是談妥的費用,就是給我們路權 的要求,被上訴人、康世爵都有跟我談這個事情,時間大約 是107年11月間,但是簽約前或簽約後洽談,我不記得。紅 包的費用是要給處理路權的人,並不是要給地主的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440頁),參以證人賴東聘之筆記本記載「104.4 萬(紅包)11.21付清」(見原審卷第321頁),及被上訴人 於107年11月19日拒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於同年月21日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賴東聘即交付系爭差額現金予黃世爵等 情,足見證人黃相博、賴東聘於110年1月5日證稱系爭差額 是紅包,係要讓被上訴人不要反對買方購買系爭土地及被上 訴人與康世爵幫忙處理水電等管線埋設問題,應屬真實可採 。再者,就賴東聘、黃相博買方之立場而言,此紅包猶如仲 介費或稅金般均屬購買系爭土地之成本支出,故證人賴東聘 、黃相博雖於原審初次證稱實際上支付360萬元,亦無從依 此即推認系爭差額亦屬買賣價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差額為 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依系爭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價金22萬9,074元,並無理由。
四、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夥第14次股東會議決議記載:路地 每坪72,000元,148之2地號視承購戶所須坪數,單價每坪58 ,000元,授權李德林、被上訴人處理協議,且李德林代表系 爭合夥以高於上開股東會決議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已如前 述,則系爭合夥並未受有損害,而黃相博、賴東聘雖為使被 上訴人不要反對出售土地及與康世爵將來為買方處理上楓14 74地號土地處理電力、自來水等管線埋設障礙問題,而交付 系爭差額紅包予康世爵,然買方既與系爭合夥代筆人李德林 合意以225萬6,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對系爭合夥財產並未造 成損害,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22萬9,074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夥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9,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