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永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政
訴訟代理人 葉永添
被 告 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佳慧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蔣瑞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返還原 告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35萬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民國110年3月1 5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聲明第1項之請求,於 110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再以言詞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 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經原告撤回及減縮聲明後,
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 揭規定,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8年8月7日簽訂「南天王公寓大廈保 全委任管理」合約書,另訴外人永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傳公司)於同日與被告簽訂「南天王公寓大 廈物業管理」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及 永傳公司分別提供保全及物業管理之服務工作,系爭合約書 並約定原告、永傳公司每月之服務費分別為21萬5,000元、9 萬元,契約有效期間均自108年8月31日24時起至109年8月31 日24時止,為擔保契約之履行,原告並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 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下稱系爭支票)收受。又被告於系爭合約 書期限期滿前向原告表示欲延長委任管理合約2個月,兩造 並簽訂「南天王公寓大廈臨時合約書」(下稱系爭臨時合約 書),約定原告應持續提供「保全人力配置、行政事務、清 潔美護」等工作,系爭臨時合約書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09年9 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嗣於109年10月5日,被告要求 提前終止系爭臨時合約,原告及永傳公司於同日與被告再簽 訂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合約終止書),系爭合約終止書 第2點有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109年8月1日至109年9 月30日止之委託管理服務費新台幣『陸拾壹萬元正』於109年1 0月15日前一次全額付予乙方(即原告及永傳公司),並歸還 乙方擔保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支票乙張,甲方同意 將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5日服務費『伍萬零捌佰參拾參 元正』於109年11月10日前一次全額付予乙方,甲方如未履行 即屬違約,須賠償乙方一個月服務費。」等文字,詎料,被 告未履行系爭合約終止書第2點之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原 告及永傳公司各一個月之服務費即21萬5,000元及9萬元,原 告已於109年10月14日以台中四張犁存證號碼21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履行系爭合約終止書之約定並賠償 原告一個月服務費,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另永傳公司已於11 0年3月17日,將上開對於被告之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台中四張犁存證號碼第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此,爰依 系爭合約終止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30萬5,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1萬5,000+9萬=30萬5,0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自110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終止書上僅有「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合約專用」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之用印,並無當時主任
委員江佳慧之小章,系爭合約終止書並非經被告同意而簽立 ,系爭印章為他人所盜用,系爭合約終止書之違約金約定條 款對被告並不生效力。退步言之,若系爭合約終止書對被告 發生效力,依系爭合約終止書第2點約定之解釋結果,應認 為若被告有未按時給付之情形時,原告仍有以書面催告給付 之義務存在,而原告係於109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被告於109年10月19、23日即分別匯款30萬3,000元及30 萬5,000元予原告,並無違反給付之約定。次就系爭支票部 分,因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直接交付予被告第22屆管理委員即 訴外人陳金木,又陳金木未將系爭支票移交給第23屆管理委 員,經被告向陳金木索取後,即於109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 告知原告,卻未得原告回應。末就109年10月1日至5日之服 務費用5萬0,833元部分,因保全交接日當天即109年10月5日 之服務日數並非全日,不應以全日服務計算費用,被告亦於 109年10月25日依比例計算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4萬7,688 元欲交予原告,惟經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亦曾以臺中樹仔腳 郵局存證號碼34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受領,原告亦置之不 理,被告並無存在系爭合約終止書第2點所稱違約情形。再 退步言之,若被告有違約之情形,系爭合約終止書上之違約 金約定亦屬過高,得由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一)於108年8月7日,兩造簽訂「南天王公寓大廈保全委任管理 」,訴外人永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簽訂「南天王 公寓大廈物業管理」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23至 55頁),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均自108年8月31日24時起至109 年8月31日24時止 。
(二)兩造協議原告每月之服務費用為21萬5,000元,永傳公司每 月之服務費用為9萬元。
(三)於109年9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臨時合約書,約定原告自109 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持續提供被告社區關於保 全人力配置、行政事務、清潔美觀維護等服務。(四)系爭合約終止書上「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約專用」 之印文為真正。
(五)109年10月間,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仍為江佳慧。(六)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及同年10月23日匯款30萬3,000元 及30萬5,000元予原告。
(七)被告於110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將原告履約保證 金面額50萬元支票1紙(如本院卷第57頁)返還予原告。(八)於110年3月17日,永傳公司將其對被告之9萬元違約金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台中四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056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被告於110年3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通知。(九)除被告對系爭合約終止書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外,兩造皆不 爭執其餘文書之形式真正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5,000元之違約金部分,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84頁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1、系爭合約終止書上「南天王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合約專用」之印章是否為他人所盜用?系爭 合約終止書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2、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 點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是否 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 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 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合約 終止書上「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約專用」之系爭印 章印文為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系爭印章為 他人所盜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印章為他人所盜 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證人陳執全於本院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 我在109年10月間擔任被告社區之總幹事,當時之主任委員 為江佳慧,系爭印章放置在辦公室內其中一張辦公桌上,並 非所有人都可以直接使用系爭印章,通常情形下,都必須由 主任委員簽名後拿給監察委員才可以蓋用,但有些是合約要 主任委員簽名、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都同意才可以蓋印。又 於109年10月5日當天,因為原告及訴外人泓廣保全公司要辦 理保全交接,交接時間全程約2個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葉 永添當時有打電話請我通知江佳慧,但是江佳慧並沒有接聽 電話也沒有出現,而交接的過程也沒有任何管理委員在場, 葉永添就拿系爭合約終止書給我看,說要蓋系爭印章回公司 交差,但從頭到尾都沒有管理委員過來,現場只有我跟葉永 添兩人,系爭印章由何人蓋印我記不清楚,但蓋印系爭印章 並沒有經過主任委員及任何管理委員之授權,江佳慧是在收 受原告之起訴狀後,始知悉有系爭合約終止書之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301至304頁)。可徵系爭印章平常雖放在社區總 幹事辦公室內,但並非社區總幹事有權直接使用系爭印章,
系爭合約終止書上「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約專用」 印文雖為真正,然系爭印章之蓋印並未經過江佳慧或其他管 理委員之同意甚明。又系爭合約終止書既欠缺江佳慧之小章 ,尚難認系爭合約終止書之要約已經被告承諾而意思表示合 致,原告依系爭合約終止書第2點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原告固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委會印章應 由管委會保管,不可交由總幹事保管,既然系爭印章放在總 幹事辦公室,表示有授權陳執全來蓋印等語,惟查,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 、...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僅係社區管委會具有保管 印鑑之職務,並非規定管委會不得將社區印鑑交由管理社區 之總幹事保管,又即便管委會將社區印鑑交由總幹事保管, 亦非表示有授權總幹事任意使用社區印鑑,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有誤會。又本件系爭印章用印未經過江佳慧之同意或授 權,已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印章之使用有經過江 佳慧或其他有使用權限管理委員授權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主 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終止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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