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郭鍵洲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莊芸懿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林坤寶
訴訟代理人 劉東坤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069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供新臺幣11萬1,069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 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 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 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 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 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及歷次開庭所 載主張:
(一)被告莊芸懿於107年11月16日20時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街 與大墩六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之原告機車先行而貿然通過;又被告林坤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路口轉角禁止臨時停車範 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適當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與被告莊芸懿所駕駛之上揭機車 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腦震盪、 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 禍)。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爰請求新臺幣(下同)119萬7,532元,項目及金額如下 【見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1338號(下稱中司調卷)第 17至21頁】:
1.醫療費用98萬6,114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之醫藥費用單據合計13萬6,114 元 。
⑵後續醫療費用:原告頸椎、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須長期復健藥物治療。以原告每年需花費醫療費用5 萬元,及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8歲扣除原告目前年齡(78-61 =17)估計,請求後續醫療費用85萬元。
2.機車維修費用1萬2,24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 原告之女郭馨瞳所有,就機車受損維修費用已讓與原告。 3.薪資損失:原告每月薪資約為2萬3,100元,依原證2之診 斷證明書判定需休養期間為:107年11月17日住院至107年 11月24日(8日)、107年11月24日起須休養1個月、107年 12月17日住院至107年12月24日(8日)、107年12月24日 起須休養1個月。原告因傷停止工作2個月又16日,所減少 之收入合計5萬8,520元。
4.看護費用16萬7,200元:原告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均須專 人照護,且皆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照護期間76日,依每 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6萬7,200元。 5.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68萬3,825元:原告頸椎第3至6節椎 體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屬頸椎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雙側上肢乏力、肌力4分,屬神經系統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9.21%,又意外發生 當時原告為61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年,以月薪2
萬3,100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 減少損害額為68萬3,825元。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皮撕裂 傷腦震盪、頸椎挫傷神經壓迫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頸 椎第3至6節椎體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一以上,屬頸椎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雙側上肢乏力、肌力4分,屬中樞神 經系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日常生活部分須由他人扶助, 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難以恢復正常狀態,未來仍需長 期復健藥物治療。原告因此出現適應障礙隨焦慮憂鬱情緒 ,因焦慮憂鬱及恐懼,時而頭痛、暈眩、失眠、注意力不 集中及恍惚等情狀,原告不僅因系爭車禍承受身體傷痛並 造成生活上不便,確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是請求精神賠 償100萬元。
7.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總計金額為290萬7,899元, 按雙方過失比例7:3,被告須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 核算金額為203萬5,529元。
8.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3萬7,997元,原 告請求上開損費用為203萬5,529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理 賠金額83萬7,997元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19萬7,532元 。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萬7,532元,並自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芸懿:被告莊芸懿並無過失,否認原告每月薪資2 萬3,100元。原告頸椎第3至6節椎體於107年12月18日在他 院行融合手術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與系爭車禍無 因果關係。縱認被告莊芸懿有過失,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 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應負擔8成責任 而與有過失。被告莊芸懿已經償還特別補償金55萬8,665 元,應予扣除;被告莊芸懿亦遭原告撞傷受有右足2至4蹠 骨骨折受傷住院,支出醫療費用64萬6,732元,出院後須 休養3個月,其間支出看護費日薪2,300元合計1個月,損 失每月月薪2萬3,100元合計3個月,以上共計78萬5,032元 (646732+138300=785032),應予抵銷。另原告已請領之 勞工保險部分亦應扣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林坤寶:系爭車禍鑑定報告記載,原告與被告林坤寶 均為肇事次因,請求本院一併審認各車輛應負擔之肇責比 例。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意見如下:1.醫療費用:
⑴不爭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萬6,114元。⑵否認未來醫療 費用之必要及一年5萬元之估算。2.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 計算折舊。3.薪資損失部分,否認原告之薪資為2萬3,100 元。4.看護費用部分,否認須全日看護,否認費用為每日 2,200元,認應以半日看護為必要,且非專業看護每月應 以1千元計算。5.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對於勞動減損 鑑定沒有意見。6.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 非被告林坤寶一人承擔,原告亦與有過失,所請實屬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系爭車禍經鑑定,其結果為:被告莊芸懿支幹未讓主幹為 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被告林坤寶違規停車妨礙路口視線為肇事次因。 2.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之強制保險金為83萬7,997元。 3.原告未請專業看護,係由家人幫忙看護照顧。 (二)本件爭點:
1.兩造過失責任比如何為適當?
2.原告之合理薪資月薪為多少?
3.原告預估之醫療費用計算基礎為何?金額為多少? 4.原告機車折舊後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多少? 5.原告因系爭車禍須看護之日數?請家人代為看護照顧,每 日之費用以多少為適當?
6.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多少?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
8.被告莊芸懿可以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多少?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二)查,被告莊芸懿於107年11月16日20時許,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
同街與大墩六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之原告機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被告林坤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路口轉角禁止臨時停車 範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而適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亦未減速慢行,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足憑(見中司調卷第27至29頁),尚堪認定。 則依上揭情節,本院認被告莊芸懿支幹未讓主幹為肇事主 因,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林 坤寶違規停車妨礙路口視線為肇事次因,上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則審酌上情 ,原告與被告之責任比為3比7(本院對爭點1之判斷)。 至被告莊芸懿否認其過失,或認原告責任比應為8成云云 ,與上開卷證不合,自無可採。另被告林坤寶要求本院一 併審認被告莊芸懿、林坤寶間之過失責任比,然被告莊芸 懿、林坤寶此係共同侵權行為,經原告請求連帶給付,則 被告間之責任比,為其內部關係,實與原告請求權有無之 認定無涉,而非本件所應審認之範圍,附此敘明。(三)原告受有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萬1,069元【計算式 :(136114+3060+52360+95200+619997+600000)*0.7=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111069,元以下四捨五分 ,以下均同】,其各項金額及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萬6,114元: ⑴原告得請求醫藥費用單據合計13萬6,114元:原告主張因系 爭車禍已支出之醫藥費用單據合計13萬6,114元等語,並 提出相關醫藥費用單據為證(見中司調卷第39至7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尚堪認定。
⑵原告不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頸椎、中樞神經 系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 中司調卷第31至37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297、297頁),尚堪認定,然是否需長 期復健藥物治療及其費用是否為每月5萬元,此為被告所 否認,且屬有利原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此部分原告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後 續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用為3,060元:查,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為原告之女郭馨瞳所有,因系爭車禍維修費用 1萬2,240元,並已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見中司調卷 第77頁)、行照、債權讓與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
3、417頁),堪以認定。又此一車輛係98年8月出廠,亦 有上開行照在卷足認(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而機車之 折舊年限為3年,是上開機車應僅剩殘值,又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均應認屬零件費用,是此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60元(計算式:12240/4=3060) 。
3.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為5萬2,360元: ⑴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2萬3,1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雖未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於46年出生,有童綜 合醫院一般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為61歲,依國人一般通常之情況,應尚有 工作能力,被告僅單純否認並稱原告未工作等語,實未釋 明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基此情況,本院認原告仍有 基本之工作能力,而參酌離系爭車禍最近之108年1月1日 國人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有勞動部全球資訊網頁截圖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本院認原告應仍 有獲取上開2萬3,100元國人基本工資之能力,則此部分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2萬3,1 00元計算為合理。
⑵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又8日,依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上載:107年11月17日住院至107年11月24日(8 日)、107年11月24日起須休養1個月、107年12月17日住 院至107年12月24日(8日)、107年12月24日起須休養1個 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明(見中司調卷第31至 33頁),扣除107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24日重覆之8日 ,原告不能作工之期間應為2月又8日,輔以上揭所認原告 每月工資以2萬3,100元計算,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5萬2,360元【計算式:23100*(2+8/30)=52360】。 4.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6萬7,200元:原告於住院期間及休 養期間須專人照護,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認(見中司 調卷第31至33頁),其照護期間之計算同上揭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68日(即2個月又8日),又我國110年看護費之 行為,無證照之看護,每日為2,400元,半日為1,400元, 有網頁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本院審酌 此一資料,與一般大型醫院臨時聘請看護之行情大致相同 ,應屬可信,又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未載須全日或半日 看護,僅能認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另原告自認係家人看護 ,應無專業證照,則原告請求每日(半日看護)2,200元 之看護費應屬過高,對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願退讓接受 半日以1,300元計算與被告協商為不爭執事項,惟被告林
坤寶訴訟代理人否認,辯稱無證照應更低以每日1千元計 算(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然被告林坤寶此部分之抗辯 嚴重偏離一般市價行情,顯無可採。本院審酌上揭我國11 0年看護費之行為,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每日(半日看護) 以2,200元計算過高,應以每日(半日看護)1,400元計算 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9萬5,200元(計算式: 68*1400=95200)。
5.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61萬9,997元: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頸椎挫傷神經壓迫及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林新醫院、健暉診所、童綜合醫 院等多張診斷證明書上載: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頸椎 挫傷神經壓迫及四肢多處擦傷等情在卷可佐(見中司調卷 第31至37頁),足堪認定。原告更主張其頸椎第3至6節椎 體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雙側上肢乏力、肌 力4分,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 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原告於107年1 1月16日因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及頸部挫傷,林新醫院接受 頸椎固定手術,而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今。鑑定時意識 清楚,語言認知及表達能力正常。頸部關節活動受限,X 光顯示頸椎第3至6節椎體手術融合,左上臂無力且感覺麻 木。原告目前持續因左上肢麻木症狀於診所治療中,經X 光證實頸椎有4節椎體固定。其車禍所遺留之症狀符合勞 保失能付標準第8-1項「脊椎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 能者」,失能等級第七級,換算勞動力減損為百分之69.2 1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 第297頁),上開鑑定報告書核與上揭診斷證明(見中司 調卷第31至37頁),原告就醫及復健紀錄(見中司調卷第 39至76頁)、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85頁)均無 不合,應堪採信。又原告為46年7月25日生,有原告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可推算原告 強制退休之日期為111年7月25日,而系爭車禍係於107年1 1月16日發生,經醫院診斷無法工作之日期為2月又8日, 而應自108年1月25日(含)起可以工作,則以此計算,原 告尚得工作之期間為3年6月,且原告應有獲得2萬3,100元 月薪之能力,已如上述。則基上計算基礎,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額為61萬9,997元 【計算方式為:15,988×38.00000000=619,997.00000000 。其中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至被告莊芸懿另抗辯 原告頸椎第3至6節椎體於107年12月18日在他院行融合手
術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 云,似指此為後續醫療造成之傷害,屬新積極事實,且有 利於被告莊芸懿,自應由被告莊芸懿負舉證之責,惟被告 莊芸懿對此事實無任何舉證,且與上揭鑑定結果相違,尚 難憑採。
6.精神慰撫金60萬元: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皮撕裂 傷腦震盪、頸椎挫傷神經壓迫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 其頸椎第3至6節椎體手術融合,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69 .21,認定已如上述,審酌原告之傷痛,造成生活之不便 ,兩造之資歷(見彌封袋)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60萬元為可採。
7.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之損害額應為150萬6,731元(計算 式:136114+3060+52360+95200+619997+600000=0000000 )。又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為3比7,則依此計算,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為105萬4712元(計算式:00000 00*0.7=0000000)。
8.另原告自認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3萬7,997 元,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 除,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為 21萬6,7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16715)。至於 被告莊芸懿抗辯亦應扣除勞工保險給付部分,因原告並無 請領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30日函文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自無原告已請求勞工保險 金而應扣除之金額,附此敘明。
9.被告莊芸懿得以其損害額10萬5,646元為抵銷:被告莊芸 懿抗辯因遭原告撞傷支出醫療費用64萬6,732元。另受有 右足第2至4蹠骨骨折受傷,需休養3個月,支出看護費每 日日薪2,300元(30日),損失每月月薪2萬3,100元(3個 月),合計13萬8,300元(計算式:2300*30+23100*3=138 300),以上,請求抵銷共計78萬5,032元(計算式:6467 32+138300=785032)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對此,被告莊芸懿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上 載被告莊芸懿右足第2至4蹠骨骨折,宜休養3個月,專人 看護1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尚堪認定 。又專人看護部分未載全日或半日,是亦僅能認有半日看 護之必要,依上開4.說明,以每日(半日)1,400元為適 當。被告莊芸懿亦無薪資證明,然仍處於能工作之年紀, 亦應認被告莊芸懿有賺取基本工資月薪2萬3,100元之能力 ,理由亦同上3.所載。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及由專人 看護之費用損失為11萬1,300元(計算式:23100*3+1400*
30=111300),另被告莊芸懿因本件車禍支付之醫療費用 ,依被告莊芸懿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32頁) ,扣除重覆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2頁),合計為9 萬852元(計算式:88502+550+440+340+340+340+340=908 52),其餘被告莊芸懿抗辯之交通費、輔具、車輛損毀等 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莊芸懿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無從認定。另被告莊芸懿亦要求原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資歷、被告莊芸懿受傷之情 形等情狀,認以15萬元為適當。則以上合計被告莊芸懿之 損失額為35萬2152元(計算式:111300+90852+150000=35 2152),再依原告之過失責任為3成計算,被告莊芸懿得 向原告抗辯抵銷之金額為10萬5,646元(計算式:352152* 0.3=105646)。綜此,扣除被告莊芸懿得抵銷之10萬5,64 6元後,被告仍須連帶給付原告11萬1,069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111069)。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開本院認屬被告應賠 償部分之金額,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已於109年5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中司調卷第107、109頁),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1,069元及 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 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