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徐崇恩
陳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法扶律師)
魏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妙地可開發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萍
訴訟代理人 廖文紹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崇恩新臺幣18,041,461元,及其中新 臺幣15,756,598元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2,28 4,863元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蘭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 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徐崇恩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41,461元為 原告徐崇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 原告陳美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崇恩新臺幣(下同)17,253, 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蘭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徐崇恩18,369,571元,及 其中15,756,5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其中 2,612,973元自民國11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黃 俊源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美蘭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㈢第365至366頁)。核原告增加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徐崇恩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其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黃俊源任職於被告妙地可開發全業有限公司(下稱妙地可公 司),擔任防水工程師傅,並負責巡視工地現場及指示工作 內容。黃俊源於107年5月19日上午,受訴外人即妙地可公司 經理廖文紹之指派,駕駛妙地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工地施工。黃俊源於同 日8時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后里區甲后路1段與月湖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甲后路1段燈光號誌為紅燈, 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貿然以至少64公里之時速超速闖 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徐崇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后里區月湖路由南往北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黃俊源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徐崇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目眶旁多處撕裂傷及血腫、肋骨骨折合 併氣血胸、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齒槽閉鎖性骨折、多 處撕裂傷及擦傷(顏面、頸胸、四肢);經手術救治,仍造 成大腦創傷性出血,併有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多處損傷影 響右邊優勢側偏癱及左邊優勢側偏癱、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 範圍、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左眼蒼白視神經盤(左眼最 佳矯正視力為無光感)、左眼視神經萎縮等重傷結果(下稱 系爭傷勢)。此外,陳美蘭為徐崇恩之母,上開事故致徐崇 恩受有系爭傷勢,已侵害陳美蘭基於父母與子女之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黃俊源對上開事故之發生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妙地可公司既為黃俊源之僱用人,即 應與黃俊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徐崇恩部分:醫療費用538,636元 、醫療用品費用20,273元、看護費用208,000元、系爭機車 毀損之損害81,110元、勞動能力減損7,368,758元、將來終 身看護費用9,554,684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328 ,110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16,235元 、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13,765元後,尚有18,369,571元之損 害未獲填補;陳美蘭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 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徐崇恩18,369,571元,及其中15,756,59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其中2,612,973元自110 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黃俊源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美蘭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黃俊源過失導致上開事故發生,致徐崇恩受有 系爭傷勢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醫療費用538,636元、醫 療用品費用20,273元、看護費用208,000元,並受有勞動能 力100%減損之損害7,368,758元、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81,11 0元、將來終身看護費用損害9,554,684元,復侵害陳美蘭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陳美蘭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0元等事實不爭執。惟徐崇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且其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應扣除其所受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16,235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13,765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386至387頁): 1.黃俊源任職於妙地可公司,擔任防水工程師傅,並負責巡視 工地現場及指示工作內容。黃俊源於107年5月19日上午,受 廖文紹之指派,駕駛妙地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工地施工。黃俊源於同日8 時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后里區甲后路1段與月湖路口時,以至 少64公里之時速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徐崇恩騎乘系爭機車沿 后里區月湖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黃俊源見狀閃 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崇恩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勢。
2.黃俊源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 路口之過失,為肇事原因。徐崇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
3.黃俊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5 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4.徐崇恩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1,516,235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13,765元,合計1, 730,000元(本項記載與卷附事證不符部分,由本院逕予修 正)。
5.徐崇恩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醫療費用53 8,636元、醫療用品費用20,273元、看護費用208,000元,並 受有勞動能力100%減損之損害7,368,758元、系爭機車毀損 之損害81,110元、將來終身看護費用損害9,554,684元。 6.陳美蘭為徐崇恩之母,系爭事故導致徐崇恩受有系爭傷勢, 侵害陳美蘭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陳美蘭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1,000,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387頁):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 有據?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為何?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黃俊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徐崇恩受有系爭傷勢,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徐崇 恩所受系爭傷勢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則徐崇恩依上開規定,請求黃俊源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徐崇恩請求黃俊源賠償之項目、金額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徐崇恩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增加生活上需要 ,支出醫療費用538,636元、醫療用品費用20,273元、看護
費用208,0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100%減損之損害7,368,758 元、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81,11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系爭機車修理估價單、薪資調 查報告、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179頁、卷㈣第21至2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則 徐崇恩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徐崇恩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將來 有受專人終身照顧之必要,衍生之看護費用為9,554,684元 ,亦為被告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則徐崇恩 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憑。
2.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徐崇恩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必須多次至醫療院所 就診,且日後須受專人終身照顧,勢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 ,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黃俊源賠償慰撫 金。經衡酌徐崇恩、黃俊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徐崇恩自述學歷係大學畢 業,於事故發生時於遊樂園工作,月薪約26,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見本院卷㈡第84頁);黃俊源自述學歷係小學畢業 ,於事故發生時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元,無須其照顧之 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54頁),及前述加害 及受害情形等,認本件徐崇恩請求黃俊源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2,328,110元過高,應以2,000,000元為適當。 3.從而,徐崇恩得請求黃俊源賠償之數額包括:醫療費用538, 636元、醫療用品費用20,273元、看護費用208,000元,勞動 能力100%減損之損害7,368,758元、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81, 110元、將來終身看護費用損害9,554,684元、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共計19,771,461元(計算式:538,636+20,273+ 208,000+7,368,758+81,110+9,554,684+2,000,000=19,771, 461);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
4.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
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上開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 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 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經查,徐崇恩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16,235元、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213,765元,合計1,730,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19號決 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95至399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揆諸上開規定,該部分 受領金額應自徐崇恩請求黃俊源賠償之數額扣除,故原告得 請求金額應為18,041,461元(計算式:19,771,461-1,730,0 00=18,041,461)。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黃俊源不法侵害徐崇恩之身體、健康 ,致徐崇恩陷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狀態,且終身須受專人照顧 ,業如前述。而陳美蘭為徐崇恩之母,不僅須照顧徐崇恩之 日常生活,甚而因徐崇恩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陳美蘭不 能維持生活時,亦難期待徐崇恩有能力履行扶養義務,足認 陳美蘭對徐崇恩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確受有侵 害,且情節重大,是陳美蘭自得請求黃俊源賠償慰撫金。經 衡酌陳美蘭、黃俊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陳美蘭自述學歷係高職畢業,現 經營早餐店,月薪約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㈢ 第343頁),及黃俊源前述之學歷、經歷、生活、財產狀況 ,與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認本件陳美蘭請求黃俊源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0,000元,應為適當。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黃俊源為妙地可公司之受僱人,且黃俊源於10 7年5月19日8時6分許,駕駛妙地可公司之車輛前往工地執行 職務時,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妙地可公司就 原告前開所受損害與黃俊源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8年6月6日送達妙地可公司,並於同月11日寄存送達黃俊源 ,於同月21日生送達效力,另本院11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 錄於110年8月13日送達黃俊源,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85、187頁、卷㈢第347頁)。揆諸前揭說明,徐崇 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56,5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2,284,863元(計算式:18,041, 461-15,756,598=2,284,863)自11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送達黃俊源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美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徐崇恩18,041,461元,及其中15,756,598元自108年6月22日 起、其中2,284,863元自110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美蘭1,000,000元, 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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