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242號
TCDV,110,簡,242,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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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洪藝芳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吳明駿

訴訟代理人 郭彥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1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0,4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514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藝 術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龍 井區藝術北街藝術街14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藝術 街142巷由南往北行駛後,亦疏未於路口暫停後起步及注意



左方來車,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骨折、右側 橈骨遠端骨折及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有如附表一各細項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80,5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損害數額不爭執。惟原告之 職業為居家照服員,其職業常搬動病患、重物等,易患有肌 肉骨骼之職業傷害,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計算舊疾,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6頁、第307頁):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過失比例:原告7成、被告3成。
(二)醫藥費用:5,733元(尚未計算過失比例)。  (三)交通費用:1,820元(尚未計算過失比例)。(四)醫療材料:1,144元(尚未計算過失比例)。(五)看護費用:184,000元(尚未計算過失比例)。(六)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損失:138,600元(尚未計算過失比例 )。     
(七)原告每月薪資:23,100元。   二、爭點:
(一)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 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與其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 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 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判決處拘 役5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以下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一)本件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醫療材料費用、交 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損失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至六),本院逕採認 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二)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為居家照服員,業據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函調原告自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月19日至110年3月5日之病歷資 料,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 01118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72 頁)。並經兩造合意檢附上開病歷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造 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經該院函覆內容略以:考量 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居家照服員之 職業與年齡,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49%等語,此有該院110年9月22日院醫行字第1100013693 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9 頁)。審酌中國醫大已綜合考量原告之年齡、職業、就醫 病歷、傷勢情況及檢查結果等情狀而為鑑定結論,應屬可 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勞動減損程度為48%,已可 認定。答辯意旨雖以:原告職業為居家照服員應有肌肉骨 骼上之職業傷害,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惟參之上開鑑定結論,鑑定單位顯然已審視原告 之就醫病歷及職業、傷勢情況而為評估,被告既未提出其 他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經查,原告為57年4月14日生,然自109年1月19日受傷起至 109年7月19日止,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所需休養期間



,此部分已列入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範圍內,故 不得重複請求。是本件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 自109年7月20日起至原告122年4月13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 止,並依兩造合意原告每月薪資23,100元(見不爭執事項 七)為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為1,313,014元【計算方式為:11,088×117.00000000+(11 ,088×0.00000000)×(118.00000000-000.00000000)=1,313 ,014.0000000000。其中1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2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 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 關係定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因身體 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 時職業為居家服務員,名下有汽車1部、股票2筆,財產總 額為4,310元、107年、108年之所得為105,603元、296,94 8元;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醫生,名下有房屋1戶、土 地2筆、107年、108年之所得為2,120,682元、1,876,48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7頁),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能力、所受之傷勢、治 療情形、損害總額及過失侵權行為情節,兼衡兩造之過失 比例(詳後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4,311元(計 算式:5,733元+184,000元+1,144元+1,820元+138,600元+ 1,313,014元+200,000元=1,844,311元,各細項如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7所示)。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並合意原告與被告各應負7成及3 成之過失責任(見不爭執事項一)。經以過失比例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3,293元(計 算式:1,844,311元×30%=553,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見本院交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醫藥費用 5,733元 2 看護費用 184,000元 3 醫療材料費用 1,144元 4 交通費用 1,820元 5 不能工作期間損失 138,600元 6 勞動能力減損數額 1,337,082元 7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8 合計 2,268,379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醫藥費用 5,733元 2 看護費用 184,000元 3 醫療材料費用 1,144元 4 交通費用 1,820元 5 不能工作期間損失 138,600元 6 勞動能力減損數額 1,313,014元 7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8 合計 1,844,311元 9 過失責任(原告:被告) 70%:30% 10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553,2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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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