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心畇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575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6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月16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揆諸前開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