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金雲
送達代收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屈錫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寄送南港○○○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送達代收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王清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胡大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金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業經確定, 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裁定免責,110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卷查核無誤。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