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薛戎智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代理人 陸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謝鴻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戎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業經確 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裁定免責,110年9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卷查核無誤。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