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53號
TCDV,110,消債更,253,202111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高瑞鴻即高文旗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瑞鴻即高文旗自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 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兩年平均月收入約為13412元,扣 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及扶養子女費用後,已不能清 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024,350元,前於95年間 曾達成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應償還16197元 ,惟債務人其後因遭公司解雇失業,而無力 繼續履行協商 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袋、存摺明細及相關支出憑證在卷可證,並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協議書可參,堪認債務人前開 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 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錦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