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81號
TCDV,110,抗,281,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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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孫銘璿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67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19日,詎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持 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雖 提起抗告,然僅載明「異議」二字,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 而若抗告人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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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