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曾錦河
相 對 人 薛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5719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廖木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務尚須對帳,爰提起抗告等語。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 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 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廖木杉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 第17至3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 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 於抗告人稱:系爭本票債務尚須對帳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 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 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所提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既無理由,其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廖木杉,爰不將廖木 杉列為視同抗告人,併此敘明。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0月16日 26,500 109年12月8日 WG0000000 2 109年10月16日 27,250 110年1月8日 WG0000000 3 109年10月16日 28,000 110年2月8日 WG0000000 4 109年10月16日 28,750 110年3月8日 WG0000000 5 109年10月16日 29,500 110年4月8日 WG0000000 6 109年10月16日 30,250 110年5月8日 WG0000000 7 109年10月16日 31,000 110年6月8日 WG0000000 8 109年10月16日 31,750 110年7月8日 WG0000000 9 109年10月16日 32,500 110年8月8日 WG0000000 10 109年10月16日 33,250 110年9月8日 WG0000000 11 109年10月16日 14,000 110年10月8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