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許文修
相 對 人 星心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莉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6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28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19日簽發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109年9月19日(下稱系爭本票) ,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未曾對抗 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 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 系爭本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未曾 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明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依照票據124準用同法第95之規定執票人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提示者,仍應 負舉證責任。況系爭本票形式上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 應記載事項及發票人簽名均完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所爭執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及未為付款之提示,核屬實體事項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 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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