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68號
TCDV,110,抗,268,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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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蘇武崇


上列抗告人與吳榮男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 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 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所提出民事抗告狀未載抗告理由,爰依前揭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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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