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53號
TCDV,110,抗,253,2021110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3號
再 抗告 人 梁榮海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莊瓊茹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依同 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此於非訟事 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2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復未 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