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英雄
被 上訴人 黃祥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建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8前段規定亦有明文。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自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施作材料張冠李戴,品質堪慮, 有違保護消費者之權利,如發生意外,造成人傷財產,是否 被上訴人要負責任,被上訴人就上述應負擔之部分,上訴人 得主張抵銷。㈡原判決未調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係自 行編造,並無第三方證實,施作日期、施作金額、施作項目 顯然有許多疑慮,讓建材商如實估價,不是更明確、更有說 服力嗎?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判決上訴人
如數給付,有欠公允等語。
參、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 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上訴意旨所附之證據及上訴理 由㈠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亦難據 為合法之上訴理由。至上訴理由㈡部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約定工作,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55 ,210元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是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