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盧衍廷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
本院110年度豐小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213規定僅說明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並未規範一定要選擇費用較高更換新品方式,被 上訴人車輛之損害未證明係非換新品而不能維修致回復原狀 之程度,被上訴人原可選擇費用較低之維修方式,卻增加第 二份估價單提高費用。上訴人於原審中有提出修車費用有重 覆計價項目,原審判決卻未審酌,如第一份估價單中「後圍 板及後箱蓋」及第二份估價單中之「後蓋」、「後圍板」部 分之工資有重複計算之情;第二份估價單中之「左右後燈座 、內裡及後車底板」只拆修未更換新品,則無烤漆之必要; 且後箱蓋及左右後葉板為一體成形之構造卻收兩份工資。原 審判決上訴人需賠償後保險桿及後箱蓋之損害,然估價單上 卻有非該二項部位之費用,裕唐汽車公司亦只提供黑白照片 ,無法看出何處損壞,亦無法判斷是否有更換新品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民法第213條係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是依上開規定係指債權人除得請求回復原狀之 外,尚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替代回復原狀,並未 附加其他要件。而請求修復費用,因以新品替代舊品維修, 仍應以必要範圍為限,原審判決就此已說明其理由認應計算 折舊,並依照受損車輛受害情形計算折舊(見原審判決理由 第參項第三款)。上訴人誤以上開條文對於請求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需以能證明非換新品不能維修為限,顯有誤會, 其此部分所述,尚難認為對原審判決適用法令有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㈡原審判決就如何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 車費用,及被上訴人如何提出第二份估價單之過程,業已斟 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並傳訊證人 賴永國到庭證述修車拆解過程,及說明開立第二份估價單之 理由,並敘明其採信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第參項第二款 ),上訴人指摘原審採認之估價單有重複計算、請求費用項 目不合理等,判決理由卻隻字未提,核屬對於原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具體法規條 項或其內容,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 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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