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李采諺
訴訟代理人 何家毅
被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 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依前開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6款並未準 用),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 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 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另按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 之期日為之。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項、第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如欲以言詞或書狀提出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關係及證據資料 ,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
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宣判期日開庭通知書, 未能於宣判期日到場,導致喪失訴訟文件資料無法呈審,並 失去最後辯論之權利,原審判決有失公允,為此爰提起上訴 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所指於原審並未收到宣判期日通知上訴人到庭 提出訴訟文件資料乙節,原審法院於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結束時,業已當庭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8月11日下 午2時3分於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宣判(參原審卷第57頁), 到庭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家毅實已知悉宣判期日,且宣判 亦不以當事人到場始得為之,是上訴人以未收到宣判期日之 庭期通知為其上訴理由,並無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尚 有訴訟資料可提出,惟此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不 得於宣判期日對本案再提出其他攻防方法,是原審判決就此 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此外,上訴人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暨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 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裁判 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五、再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 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