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陳玟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蘇沛晴
蘇玉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數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蘇進彬(於民國103年4月5日死亡)
之女,蘇進彬係蘇真(於107年6月1日死亡)之子。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蘇真所有,蘇進
彬無權代理蘇真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
告於107年10月29日代位蘇進彬繼承蘇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皆為八分之一)。依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57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
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蘇進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0萬元。蘇進彬既無權代理蘇真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係基於「代位權」繼承蘇真之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
就繼承遺產1,000萬元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故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於107年6月1日蘇真死亡,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代位蘇進彬
之部分為繼承登記(持分各八分之一)之遺產為蘇進彬之遺
產,得為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執行之標的。
貳、被告則以: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蘇真遺產所為之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所示,系爭土地係蘇真之遺產,且被告均為蘇真之
繼承人。嗣蘇真之繼承人就蘇真之遺產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由被告各取得八分之一,且系爭土地自始皆登記於蘇真名下
,未曾登記於蘇進彬名下,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確實
不屬於蘇進彬之遺產。另被告係基於自己之「固有權」而直
接代位繼承蘇真之系爭土地,而非繼承「蘇進彬之繼承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繼承人係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承襲被代位人之
應繼分,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992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95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20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一)蘇進彬於103年4月5日死亡、蘇真於107年6月1日
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係依民法第1140條規
定代位被代位人蘇進彬,繼承被繼承人蘇真之系爭土地。(
二)關於「代位繼承」之性質,學理上固有「代位權說」、
「固有權說」之不同見解,惟我國實務向採「固有權說」(
前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固有權說」係指代位繼承人之
代位繼承權,並非由被代位繼承人處所承受,而是本於自己
之固有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被告係因代位
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不動
產既非蘇進彬死亡時之遺產,依前揭說明,屬被告因代位繼
承取得之遺產,為被告之固有財產,自非屬被告應對原告上
開蘇進彬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因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
則原告主張得為原告前案確定判決執行之標的,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代位權」繼承系爭土地,
而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107年6月1日
蘇真死亡,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代位蘇進彬之部分為繼承
登記(持分各八分之一)之遺產為蘇進彬之遺產,得為原告
持前案確定判決執行之標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