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 告 石雲鶚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
理人 張華美 住同上
被 告 石雲卿即王石雲卿
石雲娥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石雲鵬
被 告 陳怡文即陳碧姬
陳耀昇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縈即陳碧瑛
被 告 陳彥中
訴訟代理人 陳英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雲鵬、石雲鶚、石雲卿即王石雲卿、石雲娥、陳怡文 即陳碧姬、陳盈縈即陳碧瑛、陳耀昇、陳彥中、陳冠宇就被 繼承人石吳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石雲鵬、石雲鶚、石雲卿即王石雲卿、石雲 娥、陳怡文即陳碧姬、陳盈縈即陳碧瑛、陳耀昇、陳彥中、 陳冠宇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石雲卿即王石雲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石雲卿即王石雲卿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31萬4,298元、400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 償。被繼承人石吳綢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 被繼承人石吳綢之繼承人或代位或再轉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共 同繼承,又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未分割前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 告對被告石雲卿即王石雲卿財產之執行。再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石雲卿即 王石雲卿為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 其權利,原告乃代位被告石雲卿即王石雲卿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老舊二層樓房 ,如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於不動產之完整性,且各共有人 分得之面積狹小、無法單獨使用,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 發揮經濟上支利用價值,故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 第83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 承人石吳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 表如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石雲鵬、石雲娥則以:我們搞不清楚被告石雲卿即王石 雲卿究竟欠原告什麼錢,為何被告石雲卿即王石雲卿不來開 庭。有關我們繼承的房地部分,於我媽媽過世前,有說房子 要留給被告石雲鶚居住,因為我媽媽過世前很信任被告石雲 卿即王石雲卿,被告石雲卿即王石雲卿那時候有說會去律師 那裡辦理,但實際有無辦理、有無遺囑,我們也不曉得。我 們所繼承的房地部分,就我們所知,是我母親與被告石雲卿 即王石雲卿共同出錢買的,所以被告石雲卿即王石雲卿應該 有權利處理這個房子,但她都不出來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二、被告石雲鶚則以:我不想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陳怡文即陳碧姬、陳盈縈即陳碧瑛、陳耀昇則以:不同 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陳彥中、陳冠宇則以:沒有意見等語。五、被告石雲卿即王石雲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石吳綢於79年6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繼承人為被告全體,又被繼承人石吳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被告石雲鵬、石雲鶚、石雲娥、陳怡 文即陳碧姬、陳盈縈即陳碧瑛、陳耀昇、陳彥中、陳冠宇並 無爭執,至被告石雲卿即王石雲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石 吳綢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中市地籍、建物異動索引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114頁、第131頁至173頁、第1 77頁至208頁、第245頁至251頁)。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民權分局110年3月1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04602568號函 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0 年4月22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02553371號函、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10年9月3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10242號函為憑(見本院 卷第55頁至71頁、第211頁、第215頁至219頁、第331頁、第 337頁至349頁)。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石雲卿即王石雲卿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堪先認定。
二、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 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 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 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 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 ,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 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 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即債務人石雲卿即王石雲卿積欠原告131萬4,298元 、400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可 佐,堪認實在。再被告石雲鵬、石雲娥、石雲鶚、陳怡文即 陳碧姬、陳盈縈即陳碧瑛、陳耀昇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渠 等並未提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確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或不分割約定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石雲卿即王石 雲卿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既查無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石雲卿即王石 雲卿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石雲卿即 王石雲卿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 告石雲卿即王石雲卿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石雲卿即王石雲卿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石雲卿 即王石雲卿對被繼承人石吳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 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 ,如僅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 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不動產,然原告代位被告石雲卿即王石雲卿提起本 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告石雲卿即王石雲卿分得之部 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
告債務人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 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較符合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被告石雲卿即王石雲卿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石吳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再本件被告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石吳綢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面 積 權利範 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9.00 平方公尺 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24.10平方公尺 1/1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石雲鵬 1/6 石雲鶚 1/6 石雲卿即王石雲卿 1/6 石雲娥 1/6 陳怡文即陳碧姬 1/18 陳盈縈即陳碧瑛 1/18 陳耀昇 1/18 陳彥中 1/12 陳冠宇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