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107號
TCDV,110,家繼訴,107,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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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賴王信美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賴靜惠
賴靜雪
賴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治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賴靜惠賴靜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治義於民國109年10月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223, 478元】。原告為其配偶,被告賴靜惠賴靜雪賴正吉均 為其子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原告與被繼 承人賴治義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於被繼承人賴治義死亡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原告之婚 後財產為中華郵政帳戶存款311,604元,故就被繼承人賴治 義與原告剩餘財產之差額即911,874元(1,223,478元-311,6 04元=911,874元),原告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先請求 分配2分之1,即455,937元(911,874元÷2=455,937元),其 餘遺產767,541元(1,223,478元-455,937元=767,541元)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即由兩造各取得191,885元(767 ,541元÷4=191,885元)。依此計算,應由原告取得647,822 元(455,937元+191,885元=647,822元)即52%(647,822元÷ 1,223,478元=0.52;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賴靜惠、賴靜



雪、賴正吉各取得16%(191,855元÷1,223,478元=0.1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賴治義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治義之遺產應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貳、被告賴正吉稱: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被告賴靜惠賴靜雪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 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 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 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 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 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 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 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 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 ,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 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 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 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 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 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 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 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 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 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 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 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 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44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函、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存款餘額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明細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0年6月24 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02609521號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與被繼承人賴治義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賴治義於 109年10月9日死亡,則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 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原告,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 繼承人賴治義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於本 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 生存之配偶即原告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 分分割。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扣除前揭原 告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前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以遺 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賴治義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各自分割遺產所取得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價值(動產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7,55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020,10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別共有 3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 全部 137,9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別共有 4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 全部 4,95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 全部 4,67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取得 6 股票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78股 全部 1,445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 全部 22,49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帳戶 全部 2,11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全部 2,24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取得 1,223,478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賴王信美 52/100 2 賴靜惠 16/100 3 賴靜雪 16/100 4 賴正吉 16/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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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