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6號
TCDV,110,家繼簡,6,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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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香菊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告 黃健豪
黃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訴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又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又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唇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 得繼承者。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緣被繼承人黃許風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黃再福、黃香菊黃健豪黃健榮林珊慧林信志等人。 ㈢本件被告黃健豪黃健榮二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且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黃再富(於82年4月4日 死亡)之應繼分。然被繼承人於過世前已85歲,年紀老邁且 無任何工作及謀生能力,加上長年來身體病痛不斷,而多年 來被告二人均未出現於被繼人面前,且有出國多年而未回國 探望被繼承人之事實,另外被繼承人於生病時也從未見到被 告二人前來探病。被繼承人於在世時也有明確表示其等不得 繼承其財產,又於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二人避不見面,亦未 協助幫忙處理後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145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黃許風 和之繼承人,有如前述,而被告二人是否喪失繼承權, 影 響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許風和之遺產繼承權益,因此被告對 被繼承人黃許風和之繼承權有無所生之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 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繼承權不存在,有即受確 認判決上之法律上利益。
㈡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 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 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 ,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 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 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黃許和風之繼承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未出現於被繼人面前,且有出國多 年而未回國探望被繼承人之事實,另外被繼承人於生病時也 從未見到被告二人前來探病,被繼承人於在世時也有明確表 示其等不得繼承其財產,又於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二人避不 見面,亦未協助幫忙處理後事等語,因認被告二人喪失其對 被繼承人黃許風和之繼承權等語。然查: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二人多年未與原告聯 絡,原告不知道被告二人在那裡...黃許風和生病時與原告 的哥哥黃再福同住在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林怡君 、黃再富及被告沒有和黃許風和一起住,林怡君、黃再富及 被告何時開始起沒有跟黃許風和一起住我不確定具體日期, 但確定從82年4月4日起林怡君、被告就沒有跟黃許風和一起 住了,被告就搬去臺中住了。108年7、8月,黃許風和出入 醫院時,不清楚被告知不知道,但黃許風和是親祖母,本來 就是扶養義務人或繼承人要主動關心,哪有由祖母病重時還 要通知孫子過來。被告黃健榮最近一次出入境紀錄為109年1 月18日,但是記載同一天出入境,無法確定出入境情況。被 告黃健榮現在在什麼地方不知道,無法確認被告黃健榮的行



蹤,但依據戶籍謄本記載,戶籍仍然設在臺中市南屯博愛 街。也無法確定被告黃健豪的行蹤,根據入出境紀錄,在95 年出境,依照入出境證明書,應該還未入境等語。顯見被告 二人之父母黃再福與林怡君於82年4月4日之前即到臺中市居 住,並未與被繼承人黃許風和同住在臺南市六甲區之戶籍地 ,當時被告二人年僅10歲、12歲,亦即被告二人於其幼年時 期即未與被繼承人黃許風和同住了,且被繼承人黃許風和生 病出入醫院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二人,被告黃健豪於被繼 承人死亡前之14年即95年2月19日即出國迄今均未返國,有 被告黃健豪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又不知 道被告二人之實際住所,無法通知被繼承人生病一事,被告 二人自無從知悉被繼承人已生病出入醫院而予以探視;原告 雖主張其有透過親戚聯絡被告之母親林怡君被繼承人生病一 事,被告二人既為被繼承人黃許風和孫子,自然應主動探 視,何須通知等語,然原告就透過何親戚聯絡,如何聯絡, 林怡君有無收到,有無轉告被告二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僅泛稱有透過親戚轉告林怡君等語,此部分尚難採信;另被 告二人自幼起即未與被繼承人黃許風和同住,甚而已長年少 聯繫,其與被繼承人之感情自較不親密,因此被告二人較少 主動探望被繼承人黃許風和,然以此遽認被告二人因此對被 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實有未洽。是原告之主張尚難 採信。
 2.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在世時曾明確表示被告二伓得繼承等語 。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亦不足採。 3.綜上,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黃許風和生病期 間仍至死亡後均未聞問,已喪失其對被繼承人黃許風和之繼 承權,然被告二人是否故意為之,有無正當理由未予探視, 被繼承人有無表示被告二人不能繼承等情,原告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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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