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麗麗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訴訟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被代位人劉麗麗之債權 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劉麗麗就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結果取得之繼承財產,就參加人而言仍得為強制執 行標的而受償,故為輔助劉麗麗起見,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 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 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 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51年台上 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 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 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劉麗麗之債權 人,而劉麗麗與被告劉麗君等4人共同繼承訴外人劉王貴美 所遺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 分各為5分之1,然迄未辦理分割登記,因劉麗麗除系爭遺產 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致原告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麗麗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是兩造間本件訴訟之爭執,係基於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劉麗麗之債權人,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紛 爭。而參加人雖主張其亦為劉麗麗之債權人而主張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云云,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 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 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本院上開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聲請人, 且其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 ,不論原告本案勝訴或敗訴,均不影響聲請人與被告劉麗麗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不影響其私法上之地位;縱或兩造 間之訴訟結果所影響者,亦僅係聲請人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益而已,難謂其就兩造間之本案分割遺產事件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並已據被告等5人具狀聲請駁回訴訟參加,是聲 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