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萊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輝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 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另定21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沈瑞鴻已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 死亡,不能行使職權,惟相對人公司並未選任新任董事,經 本院110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選任蔡政軒為全彤盛企業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字第79號 裁定、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固已 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有本院 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4號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可憑,堪 認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係以宋德霞作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宋德霞僅係沈瑞鴻之繼承人,而非 相對人公司董事,且蔡政軒業經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已如上述,則聲請人所為催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前揭存 證信函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難認聲請人之通知 為合法之催告。依上說明,聲請人之催告既不合法,又無其 他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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