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藍國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藍寶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理由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 ,因相對人行蹤不明,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居所,故聲請 本件公示送達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 ,相對人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1,聲請人 尚未對相對人前開戶籍址送達未果前,尚難逕認相對人 之 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