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相 對 人 吳旭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0020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49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61號 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749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 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