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黃賀堂
相 對 人 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 1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 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3號裁定,向本院 提存所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488號為保全程序執行,嗣聲請人另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並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經本院11 0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 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 函暨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