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2號
TNHM,89,上易,32,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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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七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 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天確定在案,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緣 乙○○約於八十三年間因道路拓寬,將種植約有四十年樹齡之桂圓樹一顆(約值 新台幣五萬元)挖起置於臺南縣佳里鎮○○段二七九地號乙○○所有之田園旁, 詎吳明宗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 時許,在該處竊取乙○○所有之該顆桂圓樹,得手後隨即將之運至佳里鎮六安里 二五一之一號,其所經營之「菜瓜棚剃頭店」門口置放。嗣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五 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乙○○發現該樹失竊後,乃循汽車輪胎及該樹拖行痕跡追 尋至前開「菜瓜棚剃頭店」門口,始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該桂圓樹是伊於 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之下午黃昏下班時,與其兄吳芳伯在臺南縣海寮路段之路面 拓寬工程現場撿回來的,並不是向告訴人偷的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欲將該樹贈與之楊振德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與證人即受僱於楊振德挖掘該 樹之挖土機司機陳文福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二)至證人吳芳伯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甲○○陪伊去成大拿藥,回來時甲○○ 說要搬一顆樹回去,大約是中午時撿的等語(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參 照),然其證述內容,核與被告甲○○所辯稱:該樹是吳芳伯與伊於五月初三 或初四下午黃昏下班時,一同撿回來的,當時伊係陪吳芳伯去成大拿證明之供 述(同前開偵訊筆錄參照)顯不相符。另證人吳芳伯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證 稱:該顆桂圓樹是在安定海寮附近發現的,當天伊和被告抬那顆樹,伊抬樹頭 ,甲○○抬樹尾,兩個人一起抬上車的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日審判筆錄),此亦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所辯稱:該樹是伊和吳芳伯 一起抬上車的,尾端較輕部分先抬上車,之後渠等二人始將整顆樹推上車等情 (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勘驗筆錄參照)出入甚大。(三)又參以被告於警訊時,始終均未提及證人吳芳伯曾與之共同拾獲並搬運該顆桂 圓樹之事,而嗣後竟於偵查中指稱該樹係伊與其兄吳芳伯一同撿回來的云云,



據此茍被告確與其兄共同撿回該樹,衡情其經警質問該樹之來源時,應會立即 請求通知吳芳伯前往作證,而無遲至偵查中,始憶起何人與之共同搬運該樹之 理,是被告應係臨訟之際,為脫免刑責,乃串通證人吳芳伯到庭故為不實之證 詞,而證人吳芳伯之前開證言,亦應係事先與被告勾串之杜撰詞語,誠難採信 。
(四)復查,原審法院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親至該顆桂圓樹置放現場,勘驗該顆 桂圓樹,得知:該桂圓樹樹頭部分並無整面切斷痕跡,且有部分老朽殘破;而 表面已有腐蝕痕跡,相當陳舊,應係久置一段時間,樹頭及樹幹部分均較寬大 ,樹身較細,難以分辨哪一邊較重或較輕;而以尺實際測量結果,該樹長度為 四百四十公分,樹頭(圓週)有一百八十公分,樹中間有一百零五公分,樹尾 部分約一百八十公分等情,並制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考,顯見該顆桂圓樹體 積甚為龐大,重量非輕,且樹頭、樹尾並無明顯差異。就此並參酌證人吳芳伯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有心臟病、高血壓已十多年了等語;以及原審法 院當場勘驗證人吳芳伯之身形外觀,其身高約一百五十餘公分,體重約五十公 斤,身材瘦弱,年紀老邁等情(證人吳芳伯係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出生, 現已逾六十二歲,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可知被告縱 有他人之幫助,惟以二人之力,亦難以徒手之方式,將該巨大之桂圓樹搬移上 車,何況證人吳芳伯復係身有宿疾,年衰體弱之人,衡情渠等二人應無在缺乏 其他助力之情形下,得以順利將該桂圓樹搬運上車之可能。(五)再者,被告雖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偵訊時呈遞照片一幀(詳見偵查卷宗第 二十五頁正面),並指稱:照片中之樹根即為伊所撿回桂圓樹之樹根(嗣後該 樹根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因道路拓寬工程整地而滅失)云云,惟就該照片與 本件桂圓樹之照片(詳見警訊筆錄編號第七、八頁),以及原審法院親至現場 堪驗該桂圓樹之情形,相互稽核比對結果,無論在體積大小、外觀形狀上,均 有顯著之不同,且本件桂圓樹,除樹幹外尚留有部份樹根,而圓週復高達一百 八十餘公分,至被告庭呈照片中之樹頭,則除樹根部份外,尚殘留一截樹幹, 故可知二者顯非同一棵桂圓樹。
(六)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竟再度庭呈樹頭照片一張, 辯稱:該照片亦係本件桂圓樹之樹頭云云(參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惟該照片與先前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之照片相互對照結果,二者 不僅大小有異,樹根長度亦相去甚遠,至其外觀則更有霄壤之別;又將該照片 與本件之桂圓樹加以比對,該樹頭之形狀,亦難以相合,是該照片亦顯非本件 桂圓樹之樹頭。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咸係犯後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 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領結、地籍圖謄本各一紙及照片 四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因認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亦無可取,惟查原審就該失竊之桂圓樹何時挖起及犯罪所生損害若干?疏未敘 明,容有疏漏,且被告竊盜所得依告訴人所稱僅值約新台幣五萬元,量處有期徒



刑拾月,亦有失衡,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執行刑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其前於八十二年間,即曾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 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天確定在案,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雖 未構成累犯,然其竟不思悛悔,復犯相同之罪,顯見其品行實屬不佳,而犯罪後 仍矢口否認所為,屢次提供不實證據,飾詞狡辯,態度誠非良好,惡性亦非輕微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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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