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657號
TCDV,110,司聲,1657,20211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温珈瑜
相 對 人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


相 對 人 周庭葦
蔡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8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 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 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808元,此有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8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