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顯隆機械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相 對 人 清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46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39號執行在案 。相對人業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前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 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0 年11月22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1924號函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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