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585號
TCDV,110,司聲,1585,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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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陳勇義
相 對 人 張姿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參第一審卷,頁51), 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沙簡字第178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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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