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577號
TCDV,110,司聲,1577,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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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蔡秉昇


相 對 人 張秀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判決主文,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8萬4,000元之擔保金,經提 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家上字第4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裁判 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為假 執行曾提供88萬4,000元作為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 2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財 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2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裁判確定而告終結一情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 序已經終結。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即通知相對人於 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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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