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周峯雄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小惠
聲 請 人 周慧娟
周英惠
周婉惠
周玉惠
周弘杰
相 對 人 方金雄
慶燦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周峯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7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周小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周慧娟、周英惠、周婉惠、周玉惠、周弘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 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3號 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 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周峯雄負擔十分之五、原告(即 聲請人)周小惠等六人共同負擔十分之一,全案確定在案。
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2,283元,已由聲請人 周小惠預納12,880元、聲請人周峯雄預納29,403元(參一審 卷一,頁675、677;卷二,頁9、207、209),此有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周小 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52元(計算式:12880×4/10=5152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周峯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 ,761元(計算式:29403×4/10=1176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聲請人周慧娟、周英惠、周婉惠、周玉惠、周弘杰就上開訴 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 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