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陳世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6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 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88號強制執行 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 裁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869號裁定、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9號裁定暨其確定證 明、109年度存字第1351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 行聲請狀、執行法院函文、本院非訟中心110年度司聲字第1 306號函文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 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0月26日桃院增文字第1100101825號 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10月22日彰院毓文字第1100001
28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 1100006041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