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511號
TCDV,110,司聲,1511,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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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連祐星



相 對 人 連百中
連珍珊
連珍瑛
連珍兒
連双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百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8,6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6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468號予以裁判,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第203廢棄原審判決,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連百中負擔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並確定在案。又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發函相對人對 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提出,依民 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 用予以裁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



訟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288元,此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 分割方案,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17、108年3月19日日發函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預繳測量 費用1,900元(參一審卷第55、68、205頁)、4,300元(參 一審卷第106、149頁),此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上開 地政規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 審訴訟費用範疇。聲請人提起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36, 962元,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34,420 元(計算式:91288+1900+4300+136932=234420),是相對 人連百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8,605元(計算式 :234420×1/4=58605);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58,605元(計算式:234420×1/4=58605),並均自 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雖請求第二次測量費用5,1 00元,惟本次測量規費僅4,300元,聲請人溢繳800元部分已 由東勢地政事務所通知退還,有該所108年5月20日函文可按 ,上開溢繳部分即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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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