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王慰慈
相 對 人 廖蓓琦
陳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蓓琦、陳守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守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1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償還代墊費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88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廖蓓琦 、陳守華負擔27%,另由被告陳守華負擔百分之53,餘20%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 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原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9 06,459元本息(計5,812,91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58,618元(參第一審卷一,頁4背面),此有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嗣聲請人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連 帶給付5,404,248元本息(參第一審卷一,頁162、16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559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059元 (計算式:00000-00000=4059),依上意旨,應由聲請人自 行負擔。聲請人另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亦應列入第 一審訴訟費用計算,是本件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為55 ,059元(計算式:54559+500=55059)。 ㈡綜上,相對人廖蓓琦、陳守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4,866元(計算式:55059×27/100=14866,元以下皆四 捨五入),相對人陳守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9,181元(計算式:55059×53/100=29181),並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