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陳亮丰係夫妻,但平日感情不睦,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六時許, 在台南市○○路一一三巷三五弄十號陳亮丰租住處,甲○○急欲偕陳亮丰返回雲 林,陳女則表示工作累要先休息,稍晚再回去,引致甲○○不滿,基於傷害之犯 意,動手毆打陳女,致陳女受有兩側下臂擦傷及挫傷、顏面挫傷、前胸及頭部挫 傷、下背部及後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亮丰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係要偕妻女回雲林 祭祖先,陳亮丰不讓我帶小孩回去,並持剪刀要自殺,伊予以制止後即回雲林, 渠自己造成受傷,欲達成離婚之目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亮丰 於原審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相片六張佐證。且查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提及陳亮丰欲持剪刀自殺一事,並供稱:伊是急著要回去雲林,才拖 渠(指告訴人陳亮丰),伊並無打渠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並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伊是要抱小孩,才與告訴人拉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審判筆錄),則衡情被告既要抱小孩回鄉祭祖而遭告訴人拒絕,其心生不平,動 手拉扯告訴人成傷,乃屬事理之常,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堪予採信。被告嗣 於原審設詞係制止告訴人自殺(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正面),又於本院陳稱告訴人 自己造成受傷,欲達成離婚之目的云云(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殊難令人盡信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 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 法、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九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 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